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綺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被告雖對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所爭執,並答辯稱:當時我是駕車行駛在原告保戶車輛的右前方,我有禮讓並保持安全距離,但在發生碰撞前,原告保戶車輛往右偏行、超車不當,因而與我發生碰撞,足見係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鑑定意見我無法接受等語。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當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陳淑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及駕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89頁),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係「一、甲○○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行駛機慢車道,行經車道縮減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淑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核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本院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陳淑慎駕車均係於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且被告係於外側車道(A車)、陳淑慎則係於內側車道(B車),以路權觀之,確實應由位於外側車道之被告讓內車車道之陳淑慎先行,是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另被告主張本件係因陳淑慎駕車往右偏行、超車不當,因而發生碰撞
云云,然則被告未舉證陳淑慎有何駕車向右偏行之情事,且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見陳淑慎有何駕車向右偏行或超車不當
等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306元(其中零件費用28,610元、工資費用9,452元、烤漆費用11,24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2年3月,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①第1年:28,610元×0.369=10,557元;②第2年:(28,610元-10,557元)×0.369=6,662元;③第3年:(28,610元-10,557元-6,662元)×0.369×(3/12)=1,051元;①+②+③=18,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10,340元(計算式:28,610元-18,270元=10,34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費用9,452元、烤漆費用11,24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036元(計算式:10,340元+9,452元+11,244元=31,036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