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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采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平  
被      告  吳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0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0元、鍍膜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共計31,080元損失等情,有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鍍膜費用及營業損失並無證據、修復費用與估價單不符等語置辯。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80元(均為工資),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參,而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項目為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之烤漆及拆裝,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所載運之物品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摩擦之部位相符,原告亦有提供擦痕之照片,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6,080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鍍膜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9,000元等情,然而,系爭車輛維修、烤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縱有鍍膜,亦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且原告亦未就車輛原先即有鍍膜、嗣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鍍膜之損害等情加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8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