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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0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志松(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起訴前之113年6月
  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