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
拋棄繼承的
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
二、被告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准予備查在案件,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547號全卷
無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