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逸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
債權。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原告對林鴻達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訴訟,
惟林鴻達之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全卷無訛,故原告以林鴻達之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為被告,當事人即
非適格。本院前於113年11月28日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惟原告
迄未依
上開裁定內容補
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