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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黃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亦均不爭執,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息
1
27,01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4.75
2
32,89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