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正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將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長江路2段停車場,上開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均為「新臺幣(下同)15元/半小時,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期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大觀路一段第2停車場3次、長江路2段停車場1次,共計4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270元,並違反上開停車場公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
暨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