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4號
原 告 開元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一輛,並簽立汽車出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3,800元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正反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認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是
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