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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林裕翔  
被      告  李秉翰(原名李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路邊停車格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停放在同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778元(含工資711元、塗裝6,067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車輛的刮傷應該是鑰匙之類的尖銳物品刮傷,我車子的刮傷是原本舊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本院卷第22頁),從而,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該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導致等情,尚須進一步查證,實難僅憑上開證據逕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簡淑芬雖於警詢稱:我於20時10分將車停放在7號停車格內,然後就靜止熄火在車上等待女兒下班,當時我開啓車窗在車上使用手機時發覺車好像遭推擠,這時我才發現後方停車格6號有人在停車,等到感到第2次推擠時我才下車查看,2次時間很短,下車時我看到對方正在停車格內,而我左後車尾有刮痕,對方右側前車頭有白色擦痕,對方還伸手將痕跡去除,我有拍照提供警方,我人在車上但無駕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8頁),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內光碟影像,並無碰撞過程之錄影內容,而訴外人簡淑芬雖於警詢時稱其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然卻稱記憶卡並無內容而未能提供案發當時之影像等語(同前卷頁),已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確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所致。
 2.再觀訴外人簡淑芬所提供之照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雖可看出系爭車輛車身為白色及左後車尾有1條黑色細長刮痕(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而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車身則為黑色及右前車頭有1片白色擦痕(本院卷第44頁、第85至87頁),然而此二者形狀、大小均有顯著差異,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二者之高度相同或位置吻合,能否據此逕推認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黑色細長刮痕,係遭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所致,屬有疑。
 3.況訴外人簡淑芬係稱其當天20時1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7號停車格內而遭「推擠」(而非稱遭「擦撞」),其所述與本件車輛外觀照片呈現之擦括痕跡,已有不同。
 4.另依卷附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20分51分,與簡淑芬所稱其係於20時1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現場,已間隔約40分鐘,而觀簡淑芬所停放系爭車輛後車懸超出7號停車格之車輛停放線,已明顯侵入其後方6號停車格空間而佔用6號停車格駕駛人之停車空間,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此而論,本件實無法排除簡淑芬將系爭車輛停放在7號停車格,本案發生前之40分鐘停放時間內,另有其他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6號停車格內,卻因停車空間不足而擦撞前方7號停車格內簡淑芬所停放系爭車輛。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所撞擊,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