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綸
被 告 羅衛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等節,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肇事責任,是前車緊急煞車,原告保戶在現場稱有人在他腳上踩煞車,他才緊急煞車,導致我追撞上去,所以我覺得我沒有肇責,是我前公司老闆想要陷害我
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舉舉證
以實其說,
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所辯,
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934元,經折舊後為76,312元等節,有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頁)存卷
可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