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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陳軒萱  
被      告  張紘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被告明知其無二手之IPHONE7 PLUS手機可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張愷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佯以刊登販售二手之IPHONE7 PLUS之訊息,嗣原告於同年2月11日17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聯絡購買,被告並提供訴外人即友人宋周雄(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無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即於同年2月14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持其所保管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花用。嗣原告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2,500元之損害。為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現因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執行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紘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