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俊伊所有、訴外人林寶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6,852元(工資費用27,419元、零件費用49,43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6,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服刑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至113年3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4,943元(計算式:49,433元*1/10=4,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7,41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2,362元(計算式:4,943元+27,419元=32,3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