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收費說明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