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
記錄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
答辯狀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日僅受有前保桿擦傷、引擎蓋輕微凹陷及車體LOGO部分擦傷等損害,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之水箱、引擎蓋及前保桿等項目多為同類項目,系爭車輛大燈於系爭事故當日亦未受損,依估價單
所載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日前往車廠、同年月10日列印估價單,在此
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原因造成
非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並不得而知,另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逾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13年6月21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31日起算,尚未逾2年
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713÷(5+1)≒6,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713-6,952)×1/5×(4+5/12)≒30,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713-30,705=11,00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1,00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共19,445元,合計為30,453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