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分公司
蔡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5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
本件111年12月27日事故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0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32元及塗裝費用4,28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5,219元(計算式:299元+632元+4,288元=5,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