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晉一企業社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洪敏晉為連帶
保證人(
嗣後晉一企業社變更洪敏晉為負責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
期間3年,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月指標利率加碼1%計息(109年6月10日至110年3月27日),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110年3月27日至112年6月10日止),目前為年息2.723%,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晉一企業社於112年4月11日因財務週轉困難,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尚欠本金115,819元,借款到
期日延長為114年3月27日,共24期,償還方式每期攤還4,960元,
詎被告晉一企業社攤還至113年2月27日該期即未再依約攤缴本息,目前尚欠本金63,445元,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分期償還申請書第六條之約定本筆借款已視同到期,故
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償償還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1號支付命令、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