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09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
本件112年12月6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9,05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4,563元【計算式:①第1年:19,057元×0.369=7,032元;②第2年:(19,057元-7,032元)×0.369=4,437元;③第3年:(19,057元-7,032元-4,437元)×0.369=2,800元;④第4年:(19,057元-7,032元-4,437元-2,800元)×0.369×(2/12)=294元;①+②+③+④=1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494元(計算式:19,057元-14,563元=4,49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8,97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3,469元(計算式:4,494元+18,975元=23,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