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吳見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9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9,19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
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
利害關係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3-24頁),另考量
上開服務廠所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而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9,190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汽車的後保險桿之損壞,其應只要就下方之部分負責,保險桿上方的損害與其無關等語,然根據汽車維修之項目內容
所載,服務廠就是針對本件汽車的後保險桿進行維修、烤漆(本件汽車受碰撞處),並沒有證據顯示有針對保險桿上方多做其他不必要之維修,故本件被告之
抗辯,本院無從逕予採納。
三、
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