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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鄭鎰楹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鄭鎰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鄭明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8元,及被告鄭鎰楹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被告鄭明彥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鎰楹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被告鄭明彥所有交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梁慈暉所有、訴外人呂志隆駕駛之AGE-36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後系爭車輛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98元(含工資費用948元、零件費用5,450元),而被告鄭明彥為AJY-51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被告鄭鎰楹因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鄭明彥竟提供自用小客貨車予被告鄭鎰楹使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鄭明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被告鄭鎰楹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明彥將其所有車輛交予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鄭鎰楹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鄭明彥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398元,及自被告鄭鎰楹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被告鄭明彥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均為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