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秋明
杜秋芬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雄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於
繼承杜雄華遺產限度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杜雄華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暨除戶證明,及
家事事件公告等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杜雄華之債務,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
有限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杜雄華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