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婁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玉里鎮,並
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又依
兩造間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載明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2頁),
惟本件係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