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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被      告  蘇軒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僅辯稱當時車主說要我賠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好,為何要我賠償起訴狀所載金額,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6年前的車,應該只要負擔回復原狀費用等語。
二、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受損而其維修費用為45,077元等情,業具原告提出車損照片6紙、統一發票1張及估價單9紙為證,信為真。又原車主願為和解之金額及其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本非絕對一致,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9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857÷(5+1)≒3,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857-3,976)×1/5×(4+9/12)≒18,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857-18,887=4,9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97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共21,220元,合計為26,190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