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被 告 高仲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就新臺幣(下同)25,707元(減縮前為49,877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6條之23等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惟原告已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李沛龍調解成立,由李沛龍給付17,000元與原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清償,被告亦免其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707元(計算式:25,707元-17,000元=8,70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