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黃若熙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調查,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檢送言詞辯論筆錄1份,被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