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皓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借款事件,查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