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