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李宣昭即唯一牙醫診所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