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李宣昭即唯一牙醫診所
被 告 彭昱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診所看診所進行Hiossen植牙療程,尚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病歷資料表、自費明細各1份為憑。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其計算被告欠款15,000元之約定日期、收費情形、應繳納費用日期、欠費之計算方式及其所憑依據,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已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如下所示之自費明細表所載,亦無從判斷何以被告積欠原告15,000元之費用未清償, 
,縱
上開自費明細表於113年2月23日有記載「餘額15,000」,然依上開紀錄上之記載,原112年9月26日餘額96,000元,於113年2月26日收款78,000元後,其餘額亦應係18,000元,亦與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未符。
三、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上開自費明細記載不實,係要求其再次繳費等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積欠15,000元費用等節盡其具體化說明義務及舉證之責,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