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謝銘晉(原名謝政良)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原告本於停車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附卷
可稽,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