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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謝銘晉(原名謝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停車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