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2號
原 告 郭曜禎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8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等訛詞,致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之
上開提供帳戶行為,
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罪之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
法益,當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款」,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序之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2萬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