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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李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帳務明細、被告證件正反面影本、被告持證件自拍照片、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及被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4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