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品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帳務明細、被告證件正反面影本、被告持證件自拍照片、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及被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41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