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昱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張
乃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7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曾泰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碰撞,為
兩造所不否認,亦經本院調取該起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為真,再被告係於右轉車道右轉變換車道,始遭曾泰瑞駕車撞擊等節,
業據被告、曾泰瑞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堪認本件確係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之曾泰瑞先行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已就系爭車輛之修繕理賠張乃仁新臺幣(下同)53,40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內部追償說明為證,
堪信真實,故原告自得本於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53,403元(含工資費用15,330元、烤漆費用38,073元)乙情,經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後保桿、右後鋁圈維修費與伊無關等語,然審諸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確係車身右後方遭受碰撞乙節,有事故現場照片
可佐,再觀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修繕部位均集中於車身後方,則被告空言指摘修繕項目不合理等語,
難認有據。又原告所主張
求償之
上開費用,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因該等費用均為工資、烤漆費用,不涉零件以新換舊之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三、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墊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