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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張昱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小額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程序,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而上訴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則本件上訴末日,應為114年5月13日,而上訴人上訴狀遲至114年7月31日上午始到本院,有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故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