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張昱隆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
準用於
小額訴訟程序
裁判之上訴程序,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收受判決
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可證,而上訴人
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則
本件上訴末日,應為114年5月13日,而上訴人上訴狀遲至114年7月31日上午始到本院,有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按,故上訴人所提上訴,顯
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