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
抗 告 人 張昱隆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提高為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提出抗告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3日寄存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