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永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嚴家弘
被 告 李孝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孝堂受僱於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時,因操作車輛不當,致所拖吊車輛擦撞路邊原告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
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㈡營業損失1萬1,838元(每日1,973元,共計6日),合計損害為5萬7,93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連帶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行照及駕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復天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而被告李孝堂於交通事故調查時
自承:我沿四川路2段245巷73弄左轉無名巷時,我拖吊車後方的違規車輛即往右甩,
不慎擦撞停在路旁的車輛,我立即停車查看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56至72頁);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2萬2,610元: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6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至112年4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6,100元,其中就材料修理費用為2萬6,1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10元,至於原告另支出板金烤漆2萬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為2萬2,610元(計算式:2,610元+20,000元=22,610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1,838元:
營業損失計算式: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6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973元計算,共計損失1萬1,838元等情,業據提出修復天數證明書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計6日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載明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等語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萬1,838元(計算式:1,973元×6日=11,838元),應屬有據。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4,448元(計算式:22,610元+11,838元=34,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