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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  
被      告  王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借貸契約書第19條第2項雖載明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係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條規定,不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件得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雖籍設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惟經本院就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上開臺東址而函詢臺東縣警察局,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復以:本分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未發現轄民王思平有居住該處所之情形等情,有回函及查訪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另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就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填載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4」,此與卷附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向第三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派公司)申辦逗PAY APP會員時填載之通訊地址相同,認被告現客觀上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難認被告係以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故本件應由被告實際居所地之本院管轄,本院自屬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向逗派公司申辦逗PAY APP會員,後於同年月25日透過上開APP與訴外人張尹茜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利率為16%,每月15日償還,訴外人張尹茜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料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5萬5,3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前開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其中一期違約,所有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56元,及其中5萬5,356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申請APP上傳資料、借貸契約書、債權人證明書、交易明細資訊、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通知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5萬5,356元及其利息債務未清償,並經訴外人張尹茜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對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5,356元及按年息16%計算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固聲明借款本金以5萬7,756元計算,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見其主張借款本金為5萬7,756元之依據為何,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逾本金5萬5,35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萬5,356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