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民國111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本件113年5月22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用以2年3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0,25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551元【計算式:①第1年:10,258元×0.369=3,785元;②
第2年:(10,258元-3,785元)×0.369=2,389元;
③第3年(10,258元-3,785元-2,389元)×0.369×(3/12)=377元;①+②+③=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07元(計算式:10,258元-6,551元=3,70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507元(計算式:1,800元+3,707元=5,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