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8號
原      告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佑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曜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犯竊盜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竊盜犯罪事實即竊取磁磚6箱、水泥1包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車資900元,合計8,300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則以原告關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上開請求支出工資及車資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