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20條雖載明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111元及其等利息,
核屬小額事件,
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