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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3號
原      告  莊國意  

被      告  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翔  

被      告  李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58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慶忠受僱於被告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9巷駛入巷內時,因操作車輛不當,而於右轉彎時擦撞路邊訴外人吳青桂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吳青桂受有下列損害:㈠交通費1萬元;㈡車損修復費用2萬8,747元,合計損害為3萬8,747元,吳青桂業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名展公司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2月6日12時29分24秒時,被告車輛行駛在巷弄內道路上,於向右轉彎時,與右側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停頓後,有調整轉彎角度等情,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再比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刮痕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而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中間亦有明顯刮痕,二者刮痕高度相近,並與事發時二車碰撞之位置大致相同(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5頁),被告名展公司亦不爭執其車輛右側車身確有括痕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有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被告名展公司辯稱二車並未碰撞云云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慶忠為受僱名展公司之員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李慶忠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時碰撞而致受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青桂業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5,73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至本件113年2月6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萬8,947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4,6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468元,其餘鈑金6,399元及塗裝7,86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735元(計算式:1,468元+6,399元+7,868元=15,735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萬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7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