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忠義(已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即被
繼承人潘忠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具狀陳明是否
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登記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爰命
再開辯論;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即被繼承人潘忠義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