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莊珉呈
被 告 吳宏章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吳李仁
洪楷楙
吳家佑
黃智群
黎佩玲
郭學府
賴秋辰
上 一 人
被 告 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吳宏章、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凱博有限公司、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潘正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宏章、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凱博有限公司、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潘正雄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以下均稱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
仟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凱博有限公司、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凱博公司)、
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雄傑公司)、
潘正雄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吳宏章水商集團」,而後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林哲鋐、黎佩玲分別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陸續參與加入前開詐欺犯罪集團,
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負責多層人頭帳戶轉帳之規劃安排,吳李仁藉洪楷楙而使黎佩玲承接虛設公司行號皇后投資商行之負責人,另黃智群亦使潘正雄承接虛設公司行號即雄傑公司之負責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郭學府所提供交付「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賴秋辰所虛設公司行號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之凱博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潘正雄所承接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之虛設公司行號即雄傑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黎佩玲所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之皇后投資商行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而後由黎佩玲負責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致伊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另吳家佑則係負責掌控虛擬錢包,而層層轉帳隱匿贓款;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吳宏章辯以:刑案我已有
上訴二審,我不願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洪楷楙辯以:我目前沒有錢,不願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㈢吳家佑辯以:我沒有參與,刑事判決認定我與原告所受的損害無關等語。
四、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凱博公司、雄傑公司、潘正雄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宏章、吳李仁、洪楷楙、林哲鋐)、黃智群、黎佩玲等人就原告所受前述財產損害,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另被告郭學府確有提供其個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被告賴秋辰、潘正雄等確有提供其等所虛設公司行號凱博公司、雄傑公司之銀行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前述多層(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使用等行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綦詳,均係造成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雖被告以
上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於
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板小卷一第33頁),是渠二人上揭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凱博公司、
雄傑公司、
潘正雄等9人則係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揭被告所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凱博公司、雄傑公司、潘正雄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六、至被告吳家佑前揭所辯,經
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事實相符,亦即吳家佑所參與之
犯行並不包括本件原告所為遭詐騙而匯款所致損害部分(板小卷一第340至341頁,被告吳家佑宣告無罪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家佑應連帶賠償損害,
尚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黃智群、黎佩玲、郭學府、賴秋辰、凱博公司、雄傑公司、潘正雄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1日(繕本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板小卷一第3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