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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謝佑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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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網路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1支,逾期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資料、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