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蕭亦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1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蕭亦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亦辰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3年,自撥款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機動調整,總費用年息1.845%。
嗣蕭亦辰於110年7月21日死亡,至110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7萬3,1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
拋棄繼承,
現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在管理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蕭亦辰上揭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司繼字第26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供核閱,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亦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