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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葉榮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1元,及其中45,18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