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入境我國是所登記的地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認為境外人士入境所登記的地址應該是實際之
住所地,否則就難以收受入境或移民有關單位的通知、文件,進而可能導致自己遭受不利益。既然本院認為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無
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