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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柏茹  
            葉懿慧  
被      告  吳政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持信用卡綁定國際Pay消費新臺幣(下同)76,672元後,經原告催討,今仍拒不清償上開款項,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67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係因收受詐欺集團所發送積欠過路費之詐騙簡訊,點入簡訊所示之網址操作後,始遭詐欺集團盜刷上開金額,伊在發現異常後有隨即打電話給銀行要求止付,並至警局報案,被告身為信用卡發行人,未善盡保護客戶消費安全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故被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該信用卡於112年9月2日有76,672元之消費紀錄,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12年8月及9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究未否認該信用卡有消費76,672元之紀錄,及其未受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上情,自信實。
四、按持卡人之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記載明確。又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12年9月2日下午6時12分許收受詐欺集團發送之過路費欠費簡訊後,點擊簡訊進入詐騙網站,再按照網站指示進行繳費等語,固與被告提出之簡訊畫面擷圖相符。被告亦自陳原告僅以有發送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至被告手機為由,即據此推卸責任等語;又依原告所提行動支付簡訊發送紀錄所示,原告曾於112年9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發送「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吳○導您好:您的Goog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50141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之文字,足見被告在收受詐欺集團簡訊,點入網站操作後,確實有繼續收受原告銀行傳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事實。佐以現行行動支付運作常態,本件應係被告將原告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輸入詐欺集團設計之網站後,令詐欺集團得取得使用信用卡之憑證,並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屬明確。
六、依被告所提出簡訊畫面擷圖,被告所點選使用之網址為「http://fetccom.top」,而eTag收費主要業務係負責收取我國國道系統之過路費,公知之事實。被告復自陳其職業為多元計程車司機等語,更可認被告既係以運輸為業,其對eTag究竟應如何收取費用之問題,應不至陌生;且於被告輸入信用卡卡號至詐欺集團所設置之上開網址後,原告確實曾發送內含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簡訊,並提醒被告應慎防詐騙,該簡訊中所註明「Google Pay綁定」之文字,更明顯與eTag收費有別;惟因被告疏未慮及上情,詐欺集團始盜刷信用卡得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其將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交予他人即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具有重大過失。反之,原告銀行在現實上既不可能就信用卡使用者之逐筆消費,藉由撥打電話確認之方式實施管控,則其以簡訊提醒信用卡使用者在輸入動態認證密碼前應慎防詐騙,應堪認已盡防免詐欺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從而,無論依照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被告均應就本件信用卡消費負擔清償之責。且,縱被告需負給付本件信用卡帳款之責,仍不妨礙其向詐欺集團成員訴請賠償本件因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在信用卡使用者及銀行之風險分配上,令被告負擔此筆債務,仍屬合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67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