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3566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廖柏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協助被告申辦電信門號,並將門號登記在伊名下,伊已代被告墊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8,031元、影印費30元,
爰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代墊款項等語。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為新竹縣新豐鄉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卷內亦無
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