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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08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352元、利息1,264元、逾期費用1,2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為到期,陳永奇於108年4月24日死亡,被告既已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額計算式、核定訴訟費用債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該申請書之原本均與本院卷內所附影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舉證上開申請書遭偽造或變造,信屬真正,另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查詢,陳永奇尚有繳付1,318元帳款金額之記錄,倘系爭信用卡並非陳永奇親自消費,而遭冒名申請使用,陳永奇當無收受帳單後仍持續繳款而未為異議之理。據此可徵陳永奇對於原告銀行所寄帳單上記載之消費明細應無異議,自難認原告之帳單內容有何違誤。故堪認系爭信用卡應由陳永奇申請,且係陳永奇持之簽帳消費上開帳款無誤。又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確非陳永奇所簽名,或系爭信用卡遭偽造、變造或遭冒名使用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堪認被告所辯無據,而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陳永奇所申請,並有收受及使用系爭信用卡,陳永奇與原告間確訂有系爭信用卡契約無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