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被 告 褚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褚紳宏(已歿)為三洋小吃店之獨資負責人,又三洋小吃店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1元。又褚紳宏已歿,爰向褚紳宏之
繼承人即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12,42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褚紳宏積欠電費12,421元,褚紳宏已於109年間死亡,被告為褚紳宏之法定繼承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三洋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電費單據、褚紳宏之除戶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自
堪信實。
惟查,被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褚紳宏之繼承事宜辦理
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備查在案,有該院109年4月6日投院明家佳日109年度
司繼字第186號文在卷
可稽,是依
首揭規定,被告所為之
拋棄繼承,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被告就褚紳宏之權利義務,並不生繼承之
法律上效果,故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1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