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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褚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褚紳宏(已歿)為三洋小吃店之獨資負責人,又三洋小吃店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1元。又褚紳宏已歿,爰向褚紳宏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12,4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褚紳宏積欠電費12,421元,褚紳宏已於109年間死亡,被告為褚紳宏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三洋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電費單據、褚紳宏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自信實。查,被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褚紳宏之繼承事宜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備查在案,有該院109年4月6日投院明家佳日109年度司繼字第186號文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被告就褚紳宏之權利義務,並不生繼承之法律上效果,故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1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